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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典(2)

税种:综合税收,税收征管

颁布日期:1995-02-13

修订

九九六年对公法第一百零四章至一百六十八章第(e)(1)小节进行了修订,将“姓名和住址”替换为“姓名、住址和电话号码等联系信息”。

九九四年对第20415(b)(3)节和公法第一百零三章至三百二十二章进行了修订,将公法第一百零三条至三百二十二条第七小节和第20415(a)节的章节标题中的“商业活动”替换为“商业活动等”,并增补了第七小节。

一九九零年对公法第一百零一条至五百零八条第四小节和第11318(a)节进行了修订,将其中的一个标题替换为“现金包含外国货币”并对内容进行了整体修订。修订之前的内容如下:“就本节而言,‘现金’一词包括国外货币。”对公法第一百零一条至五百零八条第六小节进行了修订,将其中的一个标题替换为“付款人采取的措施”。

一九八八年对公法第一百条至六百九十条第六小节进行了修订,增补了第六小节。

一九八六年对公法第九十九条至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五小节进行了修订,将标题中的“需要的信息”替换为“提供的信息”,将正文中的应制定纳税申报表的人员的证明替换为制定纳税申报表的人员之前的证明、应注明的人员的证明替换为应注明的人员之前的证明。

一九九六年修订条款的生效日期

适用于应提供的声明的公法第一百零四条至一百六十八条的修订条款的生效日期为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可在不考虑任何延期的情况下确定),见作为注释在本章第6041节列出的公法第一百零四条至一百六十八条第1201(b)部分。

一九九四年修订条款的生效日期

公法第20415(d)节第二章第一百零三至三百二十二条的修订条款的生效日期为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三日,并做了以下规定:本条款中进行的修订(对本条款和本章第6724条进行的修订)应在第三小节(作为条款注释在下文列出的公法第一百零三条至三百二十二条第20415(c)节)制定了临时规定条款后的第六十天生效。应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提交公法第一百零三条至三百二十二条第20415(c)节中包含的临时规定条款,并应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上述条款,其生效日期应为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

一九九零年修订条款的生效日期

公法第十一卷第11318(e)章第一百零一至五百零八条应在一九九零年十一月五日生效,此外,第一小节和第二小节(对本条款和本卷第6721条进行的修订)做出的修订应适用于在颁布本法规之后(一九九零年十一月五日)收到的款项;

第三小节中做出的修订(对本条款做出的修订)应在本法规的颁布日期生效;

财政部部长或其代表应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之前(按照本条款中做出的修订)在一九八六年国内收入法典第6050I(d)(2)条中做出规定。

一九八八年修订条款的生效日期

公法第十二卷第7601(a)(3)节第一百至六百九十条应在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生效,此外,本小节做出的修订(对本节和本卷第6721和7203节做出的修订)应适用于在本法规颁布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采取的措施。

一九八六年修订条款的生效日期

公法第九十九条至第五百一十四条做出的修订适用于应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后提交的纳税申报表(可在不考虑延期的情况下确定),见公法第九十九条至第五百一十四条第1501(e)节,已将相关内容作为生效日期注释在本卷第6721条中列出。

公法第二卷第20415(c)节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三百二十二条的生效日期为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三日,此外,财政部部长或其代表应根据本条款做出的修订(本条款和本卷第6724条做出的修订)在本法规颁布前(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三日)的九十天内制定临时规定条款。应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提交公法第20415(c)节第一百零三条至三百二十二条中的临时规定条款,且应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上述条款,其生效日期为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


外汇交易使用报告

对于财政部部长向国会报告每年根据本条款规定提交报告的数量的要求、报告要求依从比例、联邦机构收集、组织和分析上述数据的方式、对未遵守上述要求的人员做出的处罚和提起的诉讼,见公法第一百零一条至六百四十七条的第一百零一节,已在第三十一卷(货币与金融)第5311条中作了注释。


禁止从修订条款中做出推论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订的公法第十二卷第7601(a)(4)节第一百条至六百九十条做了如下规定:禁止从第一段做出的修订(对本条款进行的修订)作出在不考虑上述修订的情况下实施一九八六年颁布的国内收入法典的推论。

第5331节:与在非金融性贸易活动或商业活动获得的硬币和货币相关的报告

1. 金额超过一万美元的硬币和货币收入

以下任何人员均应在财政部部长可通过法规条款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财政部部长规定的形式向金融犯罪执法网络提交第二小节中规定的与上述交易活动(或相关交易活动)相关的报告:

(1)从事贸易活动或商业活动的人员;

(2)在进行上述贸易活动或商业活动时,由一项交易活动(或多项交易活动)获得金额超过一万美元的硬币或货币的人员;

(3)应按照一九八六年颁布的国内收入法典的第6050I(g)条提交报告的人员。

2.报告格式和形式

本小节规定的报告应符合以下规定:

(1)符合财政部长规定的格式;

(2)包含以下信息:

①支付上述硬币或货币的人员的姓名、住址和财政部部长可能做出要求的其他身份信息;

②获得的硬币或货币的金额;

③交易日期和交易性质;

④其他相关信息,包括财政部长可要求的提交报告人员的身份信息。

3. 例外情况

(1)金融机构收到的金额

第一小节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在按照第5313节的规定和根据该节内容制定的法规条款申报的交易活动中获得的金额。

(2)在美国境外进行的交易活动

除财政部部长制定的法规条款规定的情况外,第一小节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完全在美国境外进行的任何交易活动。

4.货币应包括国外货币和某些货币工具

(1)总则

就本条款而言,“货币”一词包括:

①国外货币;

②财政部长制定的法规条款中包含的票面金额不超过一万美元的任何货币工具(无论上述货币工具是否属于持票人形式)

(2)实施范围

第一段第二小节的规定不应适用于签字人在第5312(a)(2)节的第一段、第二段、第三段、第四段、第五段、第六段、第七段、第十段、第十一段、第十八段中提及的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开出的任何支票。


规定

公法第三卷第365(e)节第107–56条(原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颁布的法规的第365(f)条)由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颁布的公法第十一卷第6202(n)(2)第108–458进行了重新编号,并规定:“实施本条款的规定所需的由财政部部长制定的法规条款(使本条款生效并对本卷第5312条、第5317条、第5318条、第5321条、第5324条、第5326条和第5328条进行了修订)应在为期六个月的期限(自本法规颁布时即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算起)结束前以最终版的形式进行公布。”

更新时间:2017/12/6 16: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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