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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关税2

税种:关税,税收征管

颁布日期:2004-08-25

关税区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本法规第二条第九条款中规定的海关辖区条款注明了海上关税边境包括位于海岸和领海边界之间的海域,陆上关税边境包括位于海岸线或一方陆地边境与另一方的部长或主管机关的决议中规定国内线路之间的陆地。本条款规定,违禁品和限制商品以及应缴纳高额关税的商品应符合关税区条款的规定。因此,上述区域内存在的商品应符合关税区的规定,且为阻止将上述商品走私入境,运输上述商品通常应符合特定条款。


海关事项

本章涉及作为本法规条款的重要方面的海关事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应按照上述条款规定的管辖权力对走私活动进行调查,如检查商品和运输工具、搜查人员、没收商品、检查文件、记录、信件和其他文件以及按照部长或主管机构下发的决议规定的要求逮捕任何嫌疑人的权力。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段规定,应在国境内开展上述两个关税区以外的工作。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没收报告和其中包含的主要内容。上述报告应被视为实质情况的证据,且即使报告不完整也不能认为该报告是无效的。上述条款允许海关办公室没收违反规定的商品或走私商品以及用于隐藏上述商品的物品、各种交通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用于运输乘客的交通运输工具,除非上述交通工具是专门出于走私目的设计的。若上述商品属于致幻毒品或同类物品,则海关管理部门有权按照国内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上述走私商品或正在被走私的商品。

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七条涉及临时扣押走私商品和用于隐藏上述商品的物品、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没收所有文件以确保纳税人缴纳关税。上述条款还授权海关司长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从主管部门处获得相关指令,临时扣押违法者以及从事走私活动的人员的财产。为保障公共财政部门的权利,海关司长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对关税纳税人或其合伙人的资产采取海关安全措施。本条款规定了在现行走私犯罪活动中、反抗海关工作人员或安保人员的情况下可将相关人员逮捕的情况以及管理逮捕程序的其他事项,且应在逮捕上述人员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移交给主管法庭。

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若没收物品的价值不足以缴纳关税和罚金,则应根据海关司长的决定禁止违法者和进行走私活动的人员出行。若违法者提供了金额与要求金额相当的担保或没收商品的价值足以缴纳要求金额,则应取消海关司长上述决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涉及海关违法行为和相关的处罚措施以及征收本法规规定的海关罚金和没收物品并作为海关行政部门的民事补偿且不可进行免除。上述条款还规定,应对各违法行为单独进行处罚,若无法单独进行处罚,则较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应足以惩处上述违法行为。

在不违反现行国际协议条款的情况下,除本法规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被视为走私活动的情况外,应按照实施条款中的规定对本法规第一百四十一条中提及的违法行为征收罚金。

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涉及关于走私对象的详细规定、走私活动的定义以及被视为走私活动的情况。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第十四段内容对上述事项以及禁止出口至国外的商品进行了定义,但若上述商品是通过再进口活动进入阿联酋的,则可特别允许出口上述商品,还规定不符合本规定的活动应被视为走私活动,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处罚责任和应承担处罚责任的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对海关走私活动或未遂的走私活动的处罚(第一百四十五条还规定了罚金金额)。

 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涉及行政诉讼事务并规定海关司长有权下发关于征收关税和征收措施的必要指令,且应允许相关人员针对处罚裁决对部长和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部长或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间内可对上述裁决进行确认、修订或取消上述裁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走私活动仅可由海关司长下发的书面要求启动。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调解解决规则并授予了海关司长或其代表人在提起诉讼之前或在审理过程中以及在下发一审判决(应代替本法规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措施和罚金)之前对走私活动进行调解的权力,若已根据海关部长或主管部门的决议下发了调解解决指南。第一百五十二条详细规定了第一百五十一条中的调解金额。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经过调解后应解决诉讼活动,第一百五十四条至一百六十条涉及走私活动的责任和联合诉讼以及相关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存放违法或走私商品的个人商店和场所的投资人应对上述场所负责;公共商店和场所的投资人及其雇员、交通运输工具的所有人和司机及其助手应承担责任,除非上述人员能证实其对存在上述违法商品或走私商品的情况并不知情且上述人员未直接或间接在上述商店或场所中存放走私商品或违法商品。

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赞助商、担保人在缴纳了关税和罚金后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报关经纪人应对其在海关申报过程中做出的违法行为和走私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商品所有人、雇主和承运人应对其雇员和为其工作的人员的行为负责。在关税、罚金和没收物品方面,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已故人员继承人不应承担缴纳对已故人员征收的罚金的责任,除非上述继承人参与了走私活动。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违法者或走私者应按照财政部门征收资产时采取的措施共同缴纳适用的关税和罚金,若存在没收商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则应将上述商品和交通运输工具作为缴纳要求金额款项的担保。

第一百六十一条至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了应按照海湾合作理事会各成员国适用的法律条款在海关新政部门和海关办公室设立一审海关法庭。

上述条款中已对上述一审海关法庭和上诉法庭的权限和最终判决以及征收罚款和处理违法者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方法和方式作了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海关司长或主管部门有权要求保留足够数量的上述资产以缴纳规定金额的罚款。


商品销售

本章包含与销售第一百六十六条至一百七十二条中规定的海关行政部门持有的商品相关的条款以及销售第一百六十六条中规定的商品时应遵守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在海关司长或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海关行政部门有权出售存放在海关仓库或海关场地和码头的商品或海关办公室存留的商品。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海关行政部门应出售的商品,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海关行政部门不应对该部门按照本法规条款出售的商品产生的任何损坏承担责任,除非能证实海关行政部门在销售过程中做出了明显的错误行为。第一百七十条包含一些与本条款详细描述的销售过程相关的条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涉及处置合法商品、违禁商品和限制商品销售收入的管控措施。

更新时间:2017/12/6 15:4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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